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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料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在标签中如何标注
发布时间:2018/12/14  阅读次数:1921  字体大小: 【】 【】【

案件回放:

近日,A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内B超市销售的标示为“C公司生产”的即食鱼丸涉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其证据是该即食鱼丸产品标签上标注为“配料表:鱼糜、淀粉、食用植物油、大豆分离蛋白、食用盐、白砂糖、三聚磷酸钠……”,而按照《GB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GB2760),三聚磷酸钠使用范围不包括即食鱼丸,遂请求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并书面回复。

接到举报后,A局执法人员一方面立即对被举报的B超市经营即食鱼丸的情况开展调查;另一方面,向涉案产品标示的生产商C公司所在地的D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函,请其协查涉案产品生产环节的有关情况。

对经营环节的调查情况:执法人员通过对B超市及其供货方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询问调查,查明B超市共购进标示为“C公司生产”的即食鱼丸600袋,涉案货值金额5247元,已销售284袋,退货316袋。调查过程中,B超市分别提供了自身及C公司的经营资质、生产资质和即食鱼丸产品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产品进销货记录等证据材料,如实说明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发现问题后,B超市全部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下架退回C公司处理。调查中,执法人员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对生产环节的协查情况:D局给A局的协查复函表明,D局对C公司生产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查阅了食品、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领料记录、生产记录及产品入库记录等材料,均未发现C公司生产即食鱼丸时直接添加三聚磷酸钠的证据。经对C公司的生产工艺及使用的鱼糜原料的成分分析,涉案产品中存在的微量三聚磷酸钠系通过鱼糜原料带入,符合GB2760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非直接添加。

A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协查复函内容,认定涉案即食鱼丸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未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A局向B超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向举报人进行了书面答复。

解析1:由原料带入到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是否需要在产品标签上标注?

三聚磷酸钠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常用作水分保持剂、品质改良剂、pH值调节剂。GB2760表明,三聚磷酸钠不得直接使用于即食鱼丸的生产加工,但可用于冷冻水产品、冷冻鱼糜制品(包括鱼丸等),最大使用量以磷酸根计为5.0g/kg。

C公司生产即食鱼丸执行的企业标准中关于即食鱼丸的生产工艺表述为“以冷冻鱼糜制品为主要原料,以淀粉、食用植物油、大豆分离蛋白、食用盐、白砂糖等为辅料,添加食品添加剂,经解冻(或不解冻)、搅碎、斩拌、腌制、成型、速冻、油炸或卤制、拌料、包装、杀菌等工艺加工而成”。其中,作为复合配料的冷冻鱼糜制品执行标准为《GB10136-2015 动物性水产制品》,加入量占食品总量的60%。

《GB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 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4.1.3.1.4规定,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注。换言之,若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的复合配料,或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应当标注。

由此可见,由原料带入到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是否需要在产品标签上标注,取决于复合配料的加入量占食品总量的比例以及该食品添加剂在最终产品中是否起工艺作用这两个因素。依据《GB7718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条,“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本案中,三聚磷酸钠由原料鱼糜带入到终产品即食鱼丸中,符合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鱼糜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终产品配料表中规范标识为:鱼糜(含三聚磷酸钠)。

解析2:若不规范标注,能否定性为标签“瑕疵”?

执法实践中,判定食品标签问题是否属于“瑕疵”,是法律赋予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执法人员在系统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笔者认为,食品标签瑕疵的内涵包括:不规范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三个特殊条件时,方可认定为“瑕疵”。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及上海市《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中均列明:虽不规范标注,但不会使消费者对食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等产生误解,不会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标签违法行为,可认定为“瑕疵”。再如,将酱肉制品、卤肉制品误标为“酱卤肉制品”,将“食用植物用油”误标为“食用油”,将“食用盐”误标为“食盐”等不规范标注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违法行为,亦可认定为“瑕疵”。相反,对于应标示而未标示的、应标示的内容虚假或不准确的,或者违反标签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宜认定为“瑕疵”,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例中,由原料鱼糜带入到终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未规范标注为:鱼糜(含三聚磷酸钠),但该不规范标注,在实践中不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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